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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抢劫、抢夺、劫持汽车或强制交易犯罪定性辨析

  【本案焦点】强制驾驶城市出租车,兼有抢劫、抢夺、劫持汽车和强制交易犯罪的特征,应如何准确定性入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鲍某某,男,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安乡。因看望战友张某,鲍在湖北省沙洋县中百仓储购物广场附近招乘鄂HT××××号出租车。上车后与司机协商长途赴武汉付租费700元,并出示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言明可与司机轮换驾驶。司机驾车出城前在油站等侯加油时,鲍将车钥匙接过启动该车,司机见状先拦车后上车乘坐副驾位。鲍驾车从油站驶出荆潜路向武汉方向行驶。途中司机要求停车,鲍未理会。司机称鲍将右手伸入裤袋欲抽刀,即未再要求停车,而用手机报警劫车,同时称油料不够驶到武汉,并指前一废弃油站加油。鲍驾车进入该废弃油站,司机立即下车出站,并用手机再次报警。此时,鲍见无油可加,即驾车驶离。公安接警后,沿途拦截未果。鲍驾车从潜江驶入汉宜高速,经过武汉、黄石等站,继续在高速行驶。次日16时许,鲍经亲友电话劝说,将出租车直接驾到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警员调查发现鲍吸毒(尿检证实),即对鲍行政拘留。其后查获鲍抢驾出租车,又据鲍供述在副驾座下查获水果刀一把后移送至案发地沙洋公安局立案侦查。
  【各方定性观点】
  1、公安、检察机关认为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国家管制刀具(公安部门认定)劫取他人价值1.8万元(物价部门认定)的出租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63条,构成抢劫罪。
  2、辩护律师认为鲍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出租车财物的直接、必要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相反,被告人强迫交易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明确,系触犯《刑法》第226条构成强制交易罪。
  3、被告人家属咨询法学教授,教授认为鲍无非法占有目的系属采用威胁方法劫持汽车,触犯《刑法》第122条,构成劫持汽车罪。
  4、一审法院认为鲍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携带管制刀具威胁证据不足,鲍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67条,构成抢夺罪。
  【审判结果】
  该案从侦查、检审及至审判各阶段,侦、检、审机关内部均存在分歧意见。法院经征询检院意见,拟改为抢夺,但检院坚持按抢劫定罪。一审法院判决抢劫罪名,量刑10年。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改判劫持汽车罪,量刑5年。
  【各罪辨析】
  笔者系本案的辩护律师。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在侦查检审过程中,虽考虑到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等其他罪行,但不应检举和指控,因此始终如一地提供了被告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主观要件不符合抢劫罪规定。
  《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其主观要求构成必要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1、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目的。首先,被告从发案至庭审结束,坚决否认其企图占有出租车;其次,控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意及策划、预谋非法占有出租车;第三,控方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已将出租车非法占为已有。
  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凭借主观分析和判断。然而主观分析和判断,是以被告人在全案中的客观具体行为表现细节作为依据的。
  2、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目的的客观具体行为表现。
  其一,是被告人与司机有口头客运合同。双方都陈述证实了包车赴武汉付700元租车费的口头协议,并已经驾车出行、加油予履行合同。至于出租车最终被驾到安徽,应视为履行客运合同中的变更或违约行为。
  其二,是被告人将载明自己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与驾证号一致)的驾驶证,主动交付司机查验并搁置在驾驶前台。至于司机是否查验、何时查验,不影响被告人公开自己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被告人既然公开个人真实信息,就不应具有抢车及非法占有出租车意图。
  其三,是被告人单人乘车,在远离家乡的外地,以一已之力抢劫出租车且又未作充分的预备,有悖常理,不符正常思维。
  其四,是被告自驾出租车,让司机乘座副驾并从容电话报警,且“自己下车”。未对司机采取暴力、强制、限制措施。
  其五,是被告选择有监控录像,且易上不易下的高速公路行驶,相当于公开自己的行驶踪迹,不符抢劫后逃避查捕的意图。
  其六,是被告未实际处理出租车。被告人没有售车得脏款没有以车抵私债,没有典当获利益,也没有换漆改钢号。而是最终将车直接驾入公安机关派出所。
  被告人以上客观行为,充分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出租车财物的目的。
  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抢劫罪
  注:①最高法院刑一庭原庭长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第1165页著述。
  二、不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出租车财物的目的,也不构成抢夺罪,其理由同不构成抢劫罪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但对于构成抢夺罪的观点,是基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存在的证据效力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问题应予澄清。
  其一,携带凶器(水果刀)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控方提供两组证据证明水果刀是管制刀具。第一组证据是司机的辨认笔录及辨材照片。由于辨认笔录的形成时间在侦查询问笔录(询问司机是否能够辨认水果刀)之前,因此有伪证之嫌,加之辨材照片所示的八把刀具中,有五把刀具的刀柄均为白色或黑白相间,不符合“黑色刀柄”的直观特征,因而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第1款及第213条第3款“符合具体特征的照片不得少于五张”的规定,是为程序违法。而第二组证据是市公安局的《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水果刀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3项“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的规定,系属管制刀具。但庭审质证时,当庭查验该水果刀不能自锁,没有卡锁,不符管制刀具标准要求。
  其二,法律适用。
  只有当认定被告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出租车财物目的条件构成前提下,又对携带管制刀证据不予采信,才能认定抢夺罪构成。如果认定携带管制刀具证据有效,则依《刑法》第267条第2款及《抢劫解释》第6条的规定,仍应按抢劫罪定性。
  三、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刑法》第122条规定的劫持汽车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
  劫持汽车罪主观构成要件是意图控制汽车按行为人的意愿行驶,被告人在主观意图上与此相近。但劫持汽车罪所侵犯的客体却是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
  由于被告人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执照,也不酒驾和醉驾。而且仅就其驾驶机动车行为来说,并无违法之处,因此未侵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生命健康安全。实际上,被告人驾车从沙洋县至合肥共800余公里,未出现任何交通事故,也充分证明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四、对被告人鲍以强迫交易罪定性,方能体现定性准确罪刑相适。
  根据《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的整个犯案行为是符合强迫交易行为的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符合强迫交易罪一般主体的条件。
  2、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强迫客运出租车载运自己到武汉、肥东及上海等地的行为,将导致发生侵犯出租车使用权益并扰乱客运交易市场秩序的结果发生,又积极追求该结果发生并实施行为致结果发生。其主观目的有两个,主要的是强迫正在经营中的出租车将自己运输到(不断变化中)武汉、肥东等地,其次是享受对该车的驾驭、操纵感觉。
  3、被告人客观上强制受害人驾驶客运出租车运送自己离沙赴汉等地的行为,尤其是在受害人以下车行为明示不愿这笔客运交易时,仍然实施了强行自驾客运出租车,在违背客运交易对方意愿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价格、不正当的方式强迫对方(以及客运经营工具)提供客运服务。
  4、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其一是侵犯了客运交易对方对出租车控制、正常经营的合法权益,其二是侵犯了出租车客运服务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5、被告人强迫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依照交易习惯以及被告与受害人口头客运合同约定,从沙洋到武汉的出租车客运价约700元人民币(200公里)。该价款,被告是能够承受并且有现金支付的。但被告人变更目的地到肥东甚至上海,可能携带的现金结算不够,而且也不愿支出更高的客运价款。据本辩护人通过互联网电子地图测距,武汉至肥东约650公里路程,应付出租车费约1610元。因此,被告人实际应付沙洋至肥东的出租费为2310元,考虑到误差,可设定为2500元人民币。实际上被告人仅通过支付路费、油料费的方式,付出客运价款500元,其差价约2000元。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强迫客运交易的租价差价数额较大,作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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